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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胡乃良与徐永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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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乃良,男,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林城镇连心村路东自然村273号。被告徐永旗,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伞顶自然村22-2号。原告胡乃良诉被告徐永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乃良诉称,被告徐永旗于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0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利息损失17050元,合计7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乃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永旗于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永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永旗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于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胡乃良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永旗向原告胡乃良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永旗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借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5000元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即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共222天,计2543.10元。其余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旗给付原告胡乃良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543.10元,合计人民币57543 .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胡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永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承担262元,被告徐永旗负担133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1元(款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入: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未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侃审判员:卢新良人民陪审员:沈玉霞

书记员:臧燕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