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耀丰,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长兴县雉城
镇台苑新村49-2-401室。被告姜伟,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长兴县雉城镇时代广场时代城6号楼1单元602室。被告姜海帆,城镇时代广场时代城6号楼1单元602室。原告徐耀丰与被告姜伟、姜海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姜海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耀丰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姜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耀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承诺借期5个月,借款由被告姜海帆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姜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3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至2009年7月7日,之后利息计至本清时止);二、被告姜海帆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伟、姜海帆承担违约金4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姜伟、姜海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伟向原告徐耀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借款由被告姜海帆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证明本案待证
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被告姜伟向原告徐耀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由被告姜海帆提供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若经诉讼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欠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事后,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姜伟,被告姜伟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姜伟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姜伟应承担利息3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09年1月8日计至2009年7月7日,之后利息计至本清止)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人民币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的为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海帆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海帆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伟给付原告徐耀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9年1月8日计至2009年7月7日),合计人民币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至本清时止。二、被告姜海帆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耀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7340元。由原告承担690元,两被告承担6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满民审判员:况成广代理审判员:施前平
书记员:林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