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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李永根与杨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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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永根,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

长兴县吕山乡金村村高家庄自然村40号。委托代理人尹明峰,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居委会453号。被告杨德兴,杨家桥村3组。原告李永根与被告杨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根的委托代理人尹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李永根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杨德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二份,约定于2009年3月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永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杨德兴分二次向原告各借款80000元和45000元,约定三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杨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上有借款人杨德兴本人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兴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德兴返还原告李永根借款人民币1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杨德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姒国俊审判员:沈侃人民陪审员:向万胜

书记员:**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