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明,浙江省湖
州市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新联村万叶宝26号。委托代理人褚辉。被告沈阿五,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杭长路二虎头桥218-1号。原告张建明与被告沈阿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阿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明诉称,被告沈阿五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张建明借款5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
被告沈阿五未作答辩。原告张建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2000元未还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沈阿五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张建明借款5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无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沈阿五与原告张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阿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52000元的义务,应对欠款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阿五给付原告张建明借款5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沈阿五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臧丽娟
书记员:徐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