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志明,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诺花园1幢。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亚斌,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吴山乡吴山街道600—199号,现住长兴县雉城镇国际轻纺城C2幢1层飞越酒吧。原告陆志明与被告李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峻月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志明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以经营酒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0天。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910元,合计214910元。原告陆志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李亚斌未作答辩。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斌给付原告陆志明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910元,合计21491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李亚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24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臧峻月
书记员:许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