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上官跃进与徐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6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官跃进,个体户,浙

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依锦坊47幢1单元702室。委托代理人:韩朝魏,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忠伟,个体户,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吕家村。原告上官跃进为与被告徐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

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春根、严水仙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上官跃进的委托代理人韩朝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伟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上官跃进借款人民币50000元,言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忠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日利息2.1‰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2007年6月12日被告徐忠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

被告徐忠伟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出示,被告徐忠伟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

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2日,被告徐忠伟向原告上官跃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忠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债务。本案被告徐忠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交于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被告徐忠伟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官跃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徐忠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人民陪审员:吴春根人民陪审员:严水仙

书记员:高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