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立新,个体户,
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大桥头村63号。被告:戴建良,成年,巨化集团公司电话厂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望柯村5幢709室。原告郑立新为与被告戴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
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郑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良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立新起诉称,其与被告戴建良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1、同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元和22000元,约定一星期内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借条 》各1份,以证明被告戴建良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及同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和22000元的事实。
被告戴建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戴建良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本案被告戴建良向原告
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1日及同月18日,被告戴建良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和22000元,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未作书面约定。后被告戴建良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戴建良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了损失2000元是指借款未归还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戴建良向原告郑立新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欠条》和《借条》交于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戴建良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郑立新要求被告戴建良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建良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立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510元,由原告郑立新负担38元,被告戴建良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丽
书记员:祝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