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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玮琪与邵卫民、吴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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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玮琪,浙江省上

虞市人,南空挹江门干休所所长,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和桥32号4幢303室。委托代理人:杨全明、罗宁,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邵卫民,东阳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银桂小区48幢1单元301室。被告吴文霞,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银桂小区48幢1单元301室。原告陈玮琪为与被告邵卫民、吴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玮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全明、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卫民、吴文霞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玮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6日,原、被告在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升科的鉴证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邵卫民,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一分。双方还对延期或提前还款作了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3年9月27日、10月26日出借计40万元给被告。2003年11月24日、2004年3月2日,被告分二次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四次借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延长还款期限,故双方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延长借款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延长一年,其余条款按照2003年9月26日所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次提出延长还款期限。2005年11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延长借款协议书,约定欠款延长至2008年9月27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未按约支付2007年以后的利息。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4份及借款协议、律师见证书、协议书、延长借款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以及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双方延长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27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

在法定举证期间,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当庭出示,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与案

件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卫民与吴文霞于199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6日,原告陈玮琪与被告邵卫民在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郑升科律师的鉴证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出借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邵卫民,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支付,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如被告提前还款,按实际月份计算利息,如被告延期还款,须征得原告同意,另行续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9月27日、10月26日分二次将借款40万元出借给被告邵卫民。2003年11月24日、2004年3月2日,被告邵卫民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邵卫民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05年9月25日,金额为50万元,其他条款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同。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邵卫民又于2005年11月7日再次签订延长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借款50万元期限再延长至2008年9月27日,200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顺延。且商定若原告有急用需被告提前还款,应提前两个月告知被告;被告若资金周转有余希望提前还款,也应提前两个月告知原告。2005年利息当年结清,2006年开始每半年付息一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2007年以后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卫民向原告陈玮琪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该“一分”不应理解为货币数量单位的“一分”,应当理解为一般市场交易习惯中的利率单位,即月利率1%或者10‰,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卫民、吴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玮琪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2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繁义

书记员:祝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