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三良,农民,
州市柯城区廿里镇黄山村殿前58号。被告:朱英军,农民,常山县天马镇桑园小区26幢西单元401室。原告吴三良为与被告朱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三良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07年4月16日到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该款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
被告朱英军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07年4月16日到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该款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吴三良借款,双方民间借贷的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并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期限,现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三良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英军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建
书记员:叶柳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