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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宏伟、叶云虎民间与蓝宏伟、叶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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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经济开发

区白沙工业园区彩虹路66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芳,浙江天赞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蓝宏伟,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毛村村239号。被告:叶云虎,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南滨花苑二区8幢1单元1501室。原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宏伟、叶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陈信国、徐芳、被告叶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蓝宏伟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就还款事宜承诺了还款计划,并由被告叶云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蓝宏伟归还原告70000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就剩余借款70000元向被告进行催告,但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蓝宏伟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叶云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1份,证明蓝宏伟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来分三次归还原告70000元,尚欠70000元未归还,该借款由被告叶云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律师催请函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月16日向蓝宏伟主张债权,要求其于2009年1月19日还清欠款的事实。

被告蓝宏伟、叶云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被告叶云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蓝宏伟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但蓝宏伟在出具借条时也写明的还款计划,即从2006年9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原告30000元,最后一期是在2007年1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的,视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因此,被告叶云虎主张自己的担保责任已过法律期限,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宏伟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叶云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在借条中,被告蓝宏伟还承诺了还款计划,从9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原告30000元,最后一期于1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此后,被告蓝宏伟于2007年3月30日前分三次归还了原告70000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就剩余借款70000元向被告蓝宏伟进行催告,但被告蓝宏伟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宏伟到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蓝宏伟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蓝宏伟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计划,虽然只写明了还款的月份,未明确年份,但根据日常习惯,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可以认定在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应当是从2006年9月开始到2007年1月止。担保人叶云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成立,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限视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因此对被告叶云虎提出的其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75元(已预交),由被告蓝宏伟承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雯雯

书记员:王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