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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郑亚莲与戴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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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亚莲,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户

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井头根村32号。被告:戴建良,成年,巨化集团公司电话厂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望柯村5幢709室。原告郑亚莲为与被告戴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

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郑亚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良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亚莲起诉称,其与被告戴建良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一星期内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戴建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被告戴建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戴建良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本案被告戴建良向原告借款

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被告戴建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未作书面约定。后被告戴建良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戴建良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该损失是指借款逾期未归还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戴建良向原告郑亚莲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于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戴建良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郑亚莲要求被告戴建良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建良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亚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亚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90元,合计115元,由原告郑亚莲负担33元,被告戴建良负担82元。由被告戴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丽

书记员:祝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