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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吴梅仙与白炳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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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梅仙,个体户,住

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范村村138号。委托代理人:赵辉,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炳传,农民,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下郑村201号。原告吴梅仙与被告白炳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梅仙于2

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梅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炳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梅仙起诉称,其多年来一直从事饲料加工业务,被告白炳传系其的客户。2007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27日,被告白炳传四次购买小猪均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75600元。之后,其多次找被告白炳传确认支付购猪借款,被告白炳传均无故搪塞,拒不支付。故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白炳传支付购猪借款7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吴梅仙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白炳传支付购猪借款3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梅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白炳传于2007年6月26日向其借人民币7000元,2007年8月19日向其借人民币12000元,次日归还1000元,2007年10月10日向其借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被告白炳传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吴梅仙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将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梅仙多年来一直从事饲料加工业务,被告白炳传系原告吴梅仙的客户。2007年6月26日,被告白炳传向原告吴梅仙借人民币7000元,2007年8月19日,向原告吴梅仙借人民币12000元,次日归还1000元,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吴梅仙借人民币15000元,共计33000元,用于购买小猪。之后,原告吴梅仙多次找被告白炳传确认支付购猪借款,被告白炳传均无故搪塞,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在诉讼中,原告吴梅仙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白炳传支付借款3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购买小猪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炳传尚欠原告吴梅仙借款人民币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吴梅仙承担500元,被告白炳传承担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欣

代书记员: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