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子春,1973
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芦浦镇道头村漩芦路6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慧红,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楚门镇爱国巷61号。被告李雪亮,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楚门镇筠岗村济理西路88号。原告李子春与被告袁慧红、李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子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慧红、李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2月18日和2008年4月24日,由被告袁慧红经手分两次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20000元。后经催讨未付。故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20000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对象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两份,证明对象是被告袁慧红经手于2008年2月18日和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22万元,合计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
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
本院认为,被告袁慧红因经营缺资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虽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以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李雪亮虽未经手向原告借款,但其对配偶袁慧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手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付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慧红、李雪亮共同偿付原告李子春借款人民币4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人民币642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判员:袁湘裕
代书记员:黄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