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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王瑞艳与王瑞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玉商初字第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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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瑞艳,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玉环县坎门

自来水厂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珠城西路5号。被告王瑞岩,办厂,环县珠港镇坎门新塘路13号。原告王瑞艳为与被告王瑞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

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瑞艳诉称,被告王瑞岩系原告王瑞艳之兄。2005年6月14日,被告王瑞岩因兴办企业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1.2%计算。同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5000元,月息按1.2%计算。以上两次借款均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之后,被告均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因被告企业亏损外出避债,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

被告王瑞岩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6月14日,被告王瑞岩因兴办企业需要向原告王瑞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5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瑞岩署名的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瑞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瑞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瑞艳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瑞岩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 (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黄才水代理审判员:郑风雨人民陪审员:曾华琴

代理书记员: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