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正生,
路桥区峰江街道下洪洋村2区5号。被告:杨兴权,泽国镇牧屿马家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正生与被告杨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正生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正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福友
书记员:周美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