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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郑云福与王建荣、郑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温商初字第1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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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云福,

新河镇中源路139号。委托代理人:林卫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荣,太平街道月河路97号。被告:郑彩娥,街道月河路97号。原告郑云福与被告王建荣、郑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云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云福起诉称: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由被告王建荣于2004年11月19日出具3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40000元;由被告郑彩娥于2006年10月22日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35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75000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两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其中350000元约定年利息40000元,300000元约定年利息35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将630000元的借款存入被告的农村信用社帐户的事实。

被告王建荣、郑彩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云福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建荣、郑彩娥,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云福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新河镇中源路139号。委托代理人:林卫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荣,太平街道月河路97号。被告:郑彩娥,街道月河路97号。原告郑云福与被告王建荣、郑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云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云福起诉称: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由被告王建荣于2004年11月19日出具3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40000元;由被告郑彩娥于2006年10月22日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35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75000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两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其中350000元约定年利息40000元,300000元约定年利息35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将630000元的借款存入被告的农村信用社帐户的事实。被告王建荣、郑彩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云福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建荣、郑彩娥,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云福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荣、郑彩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息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荣、郑彩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云福6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息7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90元,由被告王建荣、郑彩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缪雪芳审判员:沈小忠审判员:蔡焱

代书记员: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