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冠鹏,
珠港镇城关永乐巷102号。委托代理人:冯锡平。被告:蔡勤华,坞根镇大地山村116号。原告朱冠鹏为与被告蔡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冠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冠鹏起诉称:被告因在苍南工程招投标需要大额资金,通过其表兄弟李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12月17日、12月28日三次将借款共计6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帐号。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原告朱冠鹏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转帐凭证及其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蔡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蔡勤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勤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冠鹏借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蔡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俞圣岳审判员:蔡冬青代理审判员:叶宏斌
代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