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淑女,
壶山街道五一塘村五一路二巷1号。被告邵有甜,履坦镇洪高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淑女与被告邵有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邵有甜价值6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6000元的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邵有甜价值6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邹欣荣
代书记员:潘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