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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谢舍明与徐小武、倪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武商初字第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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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舍明,农民,住

武义县王宅镇紫溪村1弄3号。被告徐小武,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上端头村。被告倪祝珍,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上端头村。原告谢舍明为与被告徐小武、倪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舍明,被告倪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舍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农历12月29日两被告因过年钱不够向原告借款4000元,由被告徐小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6月底归还。2008年5月5日原告找两被告催款,两被告说会还的,但暂时没钱,并由徐小武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在2008年年底归还。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违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徐小武出具的借条原件及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两被告的婚姻情况。

被告徐小武未作答辩。被告倪祝珍辩称,被告徐小武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应由徐小武本人偿还。庭审中,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到庭被告倪祝珍无异

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徐小武因过年缺钱向原告借款4000元,由被告徐小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6月底归还。但其逾期未予偿还。2008年5月5日原告找被告徐小武催款,其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于2008年年底前归还。嗣后,其仍未守信用,逾期不还。另查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谢舍明与被告徐小武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徐小武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其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徐小武与倪祝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倪祝珍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徐小武个人债务,依照法律规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祝珍应与徐小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倪祝珍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小武、倪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舍明借款本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小武、倪祝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