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平,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武义县履坦镇郭塘村山头背巷17号。被告陈爱财,农民,义县履坦镇陈家村陈家东路6号。原告陈建平为与被告陈爱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
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被告以为他人造房子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总计85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为按约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09年1月20日其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爱财出具的借条2份。
被告陈爱财未作答辩。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被告张
林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爱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平借款本金85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爱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一画
书记员:沈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