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忠华,
县白洋街道上邵村后厅巷5号。委托代理人:朱国明。被告:项伟军,镇板坑村77号。被告:孙荣钦,县王宅镇孙里坞村工业路1号,现住武义县白洋街道上邵村。原告邵忠华为与被告项伟军、孙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云荣、赖祝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忠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伟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孙荣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邵忠华起诉称:被告项伟军于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孙荣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07年9月2日,被告项伟军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孙荣钦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07年10月9日,被告项伟军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三次借款均约定:如果被告项伟军不能按期归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无限担保。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项伟军均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项伟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2、被告孙荣钦对被告项伟军上述借款中的15万元及3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项伟军归还了2007年10月9日的借款5万元,原告方已将该张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项伟军。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项伟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孙荣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邵忠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2007年8月24日的借条、担保书,2007年9月2日的借条、担保书,证明被告项伟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共15万元,被告孙荣钦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
被告项伟军、孙荣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项伟军向原告邵忠华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50000元未还、被告孙荣钦未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伟军、孙荣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忠华借
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二、被告孙荣钦对被告项伟军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项伟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项伟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孙荣钦连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长:陈胜人民陪审员:程云荣人民陪审员:赖祝生
代书记员:潘恒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