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永强,居民,住
武义县壶山街道北岭二路43号。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范巍,教师,义县熟溪街道解放街8号501室。原告潘永强诉被告范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强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永强诉称,200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讨,2008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于年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及逾期归还的利息226.80元(已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以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潘永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6年8月8日及2008年11月26日由被告范巍签名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金
额、时间及归还日期。被告范巍未做答辩。经庭审调查及举证,原告提交的被告范巍出具的借条有范
巍的签名,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讨后,2008年11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示于年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借款为无息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永强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杨建华
代书记员:邹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