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卫军,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
永拖路57号26幢407室。被告叶旭东,武阳西路西门头岭2号3单元401室。原告沈卫军与被告叶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青雅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旭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卫军诉称,被告叶旭东以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12月14日、12月23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当时言明2008年12月14日借款2万元于2009年1月14日归还,2008年12月23日借款2万元于2009年1月22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但事后被告自食前言,到期后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叶旭东未作答辩。原告沈卫军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
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卫军与被告叶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卫军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旭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徐青雅
代书记员:叶建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