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竺××。委托代理人:梁乙。被告:梁甲。
原告竺××诉被告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竺×× 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竺××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以作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暂算至2009年9月1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甲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梁甲向原告竺××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竺××与被告梁甲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计息方法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梁甲,被告梁甲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竺×× 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
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梁甲于2008年5月11日向原告竺××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甲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2009年8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 (暂算至2009年9月1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竺××与被告梁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甲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之义务,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被告梁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竺××要求被告梁甲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约定利率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息为宜。被告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甲返还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梁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10元,由梁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晓军审判员:吴亚非代理审判员:陈祥敏
书记员:吴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