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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蔡××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新商初字第1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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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被告:潘××。

原告蔡××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

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3月13日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本院送达给了被告,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由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25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据中双方对利息并没有作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

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返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112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毅

书记员:陈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