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被告:金××。被告:陈××。
原告吕××为与被告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吕××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6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共3页,证明两被告于198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权。现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据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吕 ××提供借条一份、结婚登记材料3页,二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0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金××、陈××于198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向原告吕××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金××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确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金××、陈××共同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陈××归还原告吕××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金××、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金××、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傅焕森审判员:石伯灿审判员:梁永青
书记员:蔡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