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甲。被告:石乙。
原告石甲诉被告石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公告向被告石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甲诉称:被告石乙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石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辩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自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石甲与被告石乙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石乙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乙返还借款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乙返还原告石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石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傅焕森审判员:梁永青审判员:石伯灿
书记员:蔡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