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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李××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新商初字第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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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被告:丁×。

原告李××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8年9月30日、11月15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

被告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2008年9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2、2008年11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伯灿

书记员:陈常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