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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徐××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新商初字第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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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被告:裘××。

原告徐××诉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公告向被告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2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7年1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及借期为一年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与被告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裘××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息款应扣除3000元),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傅焕森审判员:梁永青审判员:石伯灿

书记员:陈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