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
江省××县××金裕村。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施×。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卜××与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起诉称:原告2005年8月5日受被告控股股东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任某某总监,2007年10月15日与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劳动关系后又受聘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07年1月起至2008年11月止,先后向原告借款计1978000元,被告已归还1613945元,尚欠364055元。原告在2007年1月至12月间为被告垫付了差旅费、汽油费等81912.35元和诉讼费2010元,在2008年1月至7月间又垫付了差旅费等16176.87元,这些票据均已交由被告并由被告入帐,但至今未给予原告报销。原告在2008年8月至11月间又垫付了汽油、差旅费等17455.24元,在2008年9月又垫付了房租、车辆保险费计9393.42元,被告至今又未给予原告报销。以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垫付费用491002.88元。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均以公司困难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91002.88元。
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系分管某某的负责人属实,但未曾任命为副总经理。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978000元,其中有426500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数额是1645945元,原告少算了32000元。原告在2007年1月至12月间的差旅费等81912.35元的票据已交被告,但其中一笔14974元被告是不予认可的,其余部分已签字认可并转帐作借款处理但款项未付属实,在2008年9月原告垫付了房租、车辆保险费计9393.42元也属实,也确尚未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原系财务主管,期间不按财务制度未经公司总经理审批自签自报费用多达40多万,被告一直要求对此进行审核,故对原告申报的2008年1月至7月间的差旅费等也尚未核定,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8月至11月间的汽油、差旅费等更是未向被告报核,该两部分应按公司乙制度办理。现要求依法裁决。原告卜××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30日借款人为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上载“经核对,浙江××夏生态×× 科技有限公司向卜××先生借款人民币488992.88元(肆拾捌万捌仟玖佰玖拾贰元捌角捌分)。特立此据”。借条上加盖有 “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印某。被告对此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借条上“浙江×× 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印某是被告自己加盖的;在本案中该借条也是对以往所发生的借款的汇总,本身不是借贷关系发生的凭证,对于借款金额应以具体的原始借据为准。2、付款户名为“夏绿”、用途为暂借款的收款收据5份:2007年1月30日金额105000元,2007年4月30日金额48000元,2007年5月25日金额26400元,2007年6月30日金额12700元,2007年7月31日金额36400元。证明原告曾以“夏绿”的名义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28500元。被告对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收据上付款人为“夏绿”而非原告,该部分借款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的借款;“夏绿”是被告的帐外帐户,收据原件是因原告时任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曾保管该原件,后未移交被告而持有的。3、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12月和2008年1月至10月的短期借款明细帐、客户明细帐、个人往来明细帐和应收帐款,上面均加盖有“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印某。原告以“夏绿”名义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在被告财务帐上记载为“夏绿(卜)”,并可以证明原告垫付的差旅费均已由被告入帐,可以在被告的财务帐上得到印证。被告对此认为: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原告曾任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该财务帐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的财务部印某也是由原告保管的,未移交被告,是由被告自己加盖的。4、付款单位或户名为卜××、开票单位为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39份和中国银联P0S签购单144份,以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联P0S签购单刷卡交易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749500元:(1)、2007年9月20-21日签购单6份计63000元;(2)、2007年10月22日签购单2份计14000元;(3)、2007年10月18、25日签购单4份计21000元;(4)、2007年11月14日收据附签购单12份计60000元;(5)、2007年11月23日收据附签购单8份计40000元;(6)、2007年12月25日收据附签购单3份计20000元;(7)、2007年12月26日收据计24000元;(8)、2008年1月2日收据附签购单6份计50000元;(9)、2008年1月21日收据附签购单5份计32000元;(10)、2008年1月25日收据计20000元;(11)、2008年2月5日收据附签购单3份计26000元;(12)、2008年3月25日签购单20份计67000元及其中3月26日收据计19000元;(13)、2008年4月21日收据计123000元;(14)、2008年4月23日收据计100000元;(15)、2008年5月7日收据计20000元;(16)、2008年5月12日收据计50000元;(17)、2008年5月16日收据计15000元;(18)、2008年5月20日收据计60000元;(19)、2008年5月25日收据计15000元;(20)、2008年6月22日收据附签购单11份计130000元;(21)、2008年6月24日收据附签购单3份计45000元;(22)、2008年7月14-31日的签购单14份计153900元;(23)、2008年8月6日收据附签购单2份计20500元;(24)、2008年8月11日收据附签购单1份计18000元;(25)、2008年8月15日收据计25000元;(26)、2008年8月25日收据附签购单3份计31000元;(27)、2008年8月26-27日签购单4份计78000元;(28)、2008年9月8日收据计14000元;(29)、2008年9月16日收据附签购单3份计17000元;(30)、2008年9月18日收据附签购单2份计37000元;(31)、2008年9月23日收据附签购单2份计35300元;(32)、2008年9月25日收据附签购单3份计35000元;(33)、2008年9月29日收据附签购单1份计28000元;(34)、2008年10月10日收据附签购单2份计17000元;(35)、2008年10月14日收据附签购单1份计9500元;(36)、2008年10月16日收据附签购单3份计9500元;(37)、2008年10月17日收据附签购单1份计10000元;(38)、2008年10月22日收据附签购单3份计10300元;(39)、2008年11月4日收据附签购单2份计10400元;(40)、2008年11月6日收据附签购单1份计11000元;(41)、2008年11月10日收据附签购单2份计7100元;(42)、2008年11月19日收据附签购单5份计68600元;(43)、2008年11月20日收据附签购单4份计69600元;(44)、2008年11月21日收据附签购单2份计18800元;(45)、“收据22892金额20000元P0S兴业银行6/268:59:25”字样便条一份。被告对此认为:上述第(12)项即2008年3月25日签购单20份计67000元中,有八笔款项计48000是从广某某行卡号为× ×的帐户中划入被告处,该卡系被告公司总经理袁某某所有,不属原告借款,因此原告所举的收据也仅有19000元;第(14 )项即2008年4月23日收据100000元,没有相应的银行签购单,该款是由袁某某缴入的,不属原告通过刷卡付入被告帐户的借款;第(16)项即2008年5月12日收据50000元,该款也是从袁某某的广某某行××的卡中划入的,也不是原告的借款。其他则无异议。5、2007年4月6日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一份。证明原告因(2007)新民二初字第406号案诉讼而为被告垫付了诉讼费2010元。被告对此认为:被告曾提起(2007)新民二初字第406号诉讼案属实,票据上付款人是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垫付该笔费用。6、2008年9月15日收款人为张校、金额为5068.16元的收据一份和2008年12月29日收款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丙分公司、金额为4325.26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房租电费5068.16元及车辆保险费4325.26元。被告对此认为:证据6无异议,该款项应支付原告。7、2008年8月至11月新昌县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及凭证。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至11月因出差等垫付的费用为17455.24元。被告对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出差且真实产生了这此费用,即使出差且费用属实也应依公司乙制度向被告报核,由公司总经理审核签字后支付。8、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袁某某关甲司丁、财务部公某等移交的备忘录。证明“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印某随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印某、公司丁、合同专用章及办公室印某均已在2007年12月5日由原告向被告总经理袁某某移交,被告关于借条和财务明细帐上财务部印某是原告自己加盖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此认为:(2009)绍新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某自2007年12月5日起已全部移交被告的备忘录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公某、合同专用章、办公室章分别是在2007年12月29日和2008年2月16日移交的,备忘录上移交的“财务科公某”当时某某移交的是公司乙专用章,财务部的印某至今仍在被告手中。针对被告的质辩意见,原告补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制表人为原告,是因为原告曾是被告单位的财务负责人,故在财务电脑软件上用户名是原告,这并不能说明财务明细帐就是原告自已制作的,被告有专门的财会人员,是因为以原告的名字进去拉出来的单子上就署名原告,同样以别人名字进去拉出来的单子制表人就是他人的名字了;被告对原告垫付费用中有部分未签字认可属实,但原告是受总公司指派到被告处任某某总监,在2007年前原告是有签字权的,特别是在2006年下半年到2007年3月间基本上是原告在处理被告的业务;被告财务部的印某已在2007年12月5日已移交被告;交款人为“夏绿” 的收据5份,因上海总公司曾要求内部人员不能出借给单位,为此原告以“夏绿”的名义出借,如原告不是出借人,就不可能持有收据原件;与被告间所有的帐目往来已经双方对帐结清。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2007年12月29日、2008年2月16日印某移交备忘录和2008年7月30日的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浙江××夏生态×× 科技有限公司”印某(公司丁)是2007年12月29日由移交人卜 ××移交给接受人即被告办公室人员杨如花,“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2008年2月16日由移交人卜××移交给同一接受人;2008年7月30日的移交清单上移交人为原告、接收人为施×、监交人为章甲,证明该日移交人卜 ××在向接收人施×移交现金、银行日记帐等时曾在该移交清单上加盖“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印某,即原告对被告财务部印某一直未向被告移交。原告对此认为:首先,被告提交证据9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其次,“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印某和“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这次移交是由被告总经理袁某某向办公室杨如花移交,是原告从袁某拿来交给杨的;2008年7月30日的移交清单某某上是移交人章甲向施× 移交,原告是监交人,因章不懂财务,由原告代为移交,该移交单上的“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印某与原告提交的移交备忘录上的“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印某是同一个印某,是原告加盖的属实,但原告是从被告总经理袁某某处拿来盖完后又马上还给了袁。10、卡号为××的广某某行卡、卡号为××的招商银行卡各一张。证明两张某某卡均系被告总经理袁某某所有。原告对此认为:两张某某卡均属袁某某属实,但两张某某卡刷卡后均没有欠银行钱,就是因为原告在向卡里充钱。11、2005年12月向交款人为卜××、用途为暂借款的收款收据和财务短期借款帐。证明2005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是以其真姓实名出借的,公司乙帐上也是以真实姓名出现,不存在使用代名的事实。原告对此认为: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0000元的借款是公司董事长出借给被告的。12、2007年1月30日金额22000元的付款审批单和2008年1月15日金额10000元的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07年1月30日和2008年1月15日支付了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未计入被告还款数额内。原告对此认为:该22000元就是归还2005年12月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因该笔款项实际是公司董事长出借给被告,原告领后已付董事长,董事长向其出具有收条,原告现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这笔借款,还款也不应计入;2008年1月15日的1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领取的差旅费,不是归还借款。13、2008年3月26日交款人为袁某某的收款收据一份和卡号为××的中国银联P0S签购单8份(即原告所举证据4第12项20份签购单其中卡号为××的8份)。证明从袁某某的卡号为× ×的中国银联P0S签购单8份划入被告处的款项计48000元系由袁缴入,收据也开在袁某,属袁的借款。原告对此认为:该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认为:本案原始借款凭证所证实的借款数额与2008年11月30日借条所载数额存在有明显的出入,借条上加盖的是“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印某,原告一直未将该印某移交被告,原告完全有可能或机会伪造该借条,故对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应以原始借款凭证为依据;被告提交证据9,是因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突击提交了证据8即有关乙移交的备忘录,被告有权对此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质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出借给被告借款1978000元及垫付了差旅费等费用126947.88元。原告所举证据1即借条,该借条上加盖的是“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印某,双方对该印某是否已由原告移交给了被告存在重在争议;原告所举证据8虽可证实原告曾在2007年12月5日将该印某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证据9同时证实了至少在2008年7月30日原告又曾使用该印某,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证据9是被告针对原告证据8所提交的反证,不应作失权证据处理,原告对证据9仅辩解其是从被告总经理处拿来印某使用后又还给了被告,原告对此辩解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借条是对此前所有借款及费用的汇总,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与原始凭证所记载的数额确有出入,故对本案借款数额不应简单以借条来认定,而应以实际的原始凭证来认定。证据2即付款人为“夏绿 ”的收据5份,首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夏绿”即为原告;其次,原告主张其以“夏绿”的名义出借,是因总公司曾要求内部人员不能出借给单位,但原告自己提供的财务明细帐反映所有借款均是以出借人的真实姓名记载,包括原告和袁某某;此外,原告曾为被告财务总监,保管着被告的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如被告主张原告持有该收据原件也在情理之中;最后,从本案原、被告间的其他借贷事实来看,原告自2007年9月后的借款中,原告在不少的借款凭证上记载有“已取”或“ 已领多少,少多少”,即原、被告间是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出借、还款,唯独这五笔发生在前的借款却未有任何的还款记载;故被告关于证据2所主张的异议依法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足以认定系原告借款。证据3,证据上被告财务部印某如前所述不足以认定系被告加盖;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议一方面解释认为因其是被告财务总监,电脑软件显示户名为原告,故任何人打印的财务明细只能显示其为制表人,另一方面又解释制表人显示的是打印财务单是何人,即以原告的名字输入拉出来的财务单上就署名原告,以他人名字输入打印的就署名他人,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此外该证据上反映的其他借款均是记载着出借人的真实姓名,包括公司总经理袁某某,唯独涉及“夏绿”五笔记载为“夏绿(卜)”,故该证
据疑点明显,本院现不予认定。证据4,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实卡号为××的广某某行卡确系袁某某所有,原告对证据10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辩解是其在为该卡向银行充钱,因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原告辩解不能采信,故对证据10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该银行卡划入被告处的款项不应计入原告的借款;证据4第(12)项即2008年3月25日签购单20份计67000元,被告证据13证明了其中8份签购单计48000元是从袁某某上述××的广某某行卡中划入被告帐户,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认定第(12)项某某48000元不属原告借款;第(16)项即2008年5月12日收据50000元,原告本人记载该款是从广某某行××的卡中划入的,故也不属原告的借款;被告另主张第( 14)项即2008年4月23日100000元是由袁某某缴入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收据上明确载明交款人为原告,本院可以认定系原告借款;证据4中其他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亦可予确认;故依据证据4可以认定原告借款为1651500元。原告证据5,即(2007)新民二初字第406号案诉讼费结算票据,仅证明了本院因该诉讼案收取了被告诉讼费2010元,而无法证明该诉讼费是原告代被告缴纳,原告是作为被告代理人而从本院取得该票据,故证据5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因涉及原、被告间的内部关系,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原告是受被告指派出差且垫付了费用,本院现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1,被告的举证目的是证明原告是以真实姓名出借资金给被告,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这一事实也可以在双方所有的借据中得到证实。证据12,在被告提供的2007年1月30日付款审批单和2008年1月15日领款凭证上均记载有该两笔款项的用途,分别是归还2005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息22000元和差旅费,故原告主张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还款数额可按双方陈某某致的1613945元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其在2007年1至12月所垫付的差旅费等81912.35元,因被告现认可其中66938.35元已由其签字认可作为原告的借款,故也可在本案中一并以借贷关系处理。至于2007年的另外14974元及2008年的差旅等费用,因系双方间的内部关系,应属另外的法律关系调整,本院现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现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卜××原系被告浙江××夏生态×× 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自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30日间,原告通过中国银联P0S签购单在广某某行、民生银行等刷卡交易以预付肥料款的名义连续出借给被告1651500元,被告也在此期间陆续归还了原告1613945元。另原告在2007年间的差旅等费用66938.35元及在2008年9月为被告垫付的房租和车辆保险费9393.42元,被告已认可作为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2007年1月至12月的差旅费等费用66938.35元及垫付的房租和保险费9393.42元已经被告认可作为借款,故可以在本案中一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他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等,双方当事人尚存在争议,因涉及企业双方间的内部关系,应属另外的法律关系调整,现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寻求解决。本案所涉出借人为“夏绿”的借款,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出借人“夏绿”即为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借款的请求现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卜 ××借款人民币113886.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1660元,由原告卜××负担4500元,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伟东审判员:石伯灿审判员:梁永青
书记员:陈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