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被告:张小××。被告:石××。被告:王××。
原告章××诉被告张小××、石××、王××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焕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伯灿、梁永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章××、被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石×× 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2005年10月17日,被告张小××、石 ××、王××以县政府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以年利率1分半计算利息,限于2005年12月2日归还借款本息,并出具借据一份。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张小××、石××、王××又于2007年6月3日立下书面还款计划一份,限于2007年7月10日前还清。三被告仍失信,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章××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10月17日,被告张小××、石××、王××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按年利率1分半计算利息,限于2005年12月2日归还的事实。2、2007年6月3日,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限于2007年7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王××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新政发(2005)71号新昌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县政府成立扶贫经济管理委员会的事实。4、杨太宗某某一份(复印件)证明县政府是引资扶贫的事实。被告张小××、石××未作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辩权。本院对章××和王××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章××对王××提供第4、5组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 ×对章××提供第1、2组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章××提供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提供第3、4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小××、石××、王××于200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以年利率1分半计算利息,限于2005年12月2日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6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限于2007年7月10日前还清。期间,三被告只付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未付,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石×× 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石××、王××返还原告章××借款人民币35000元,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分半计算,从2005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扣除已付利息款5000元),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小××、石××、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4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40元,由被告张小××、石××、王×× 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傅焕森审判员:石伯灿审判员:梁永青
书记员:蔡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