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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潘××与张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新商初字第1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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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王××。

原告潘××与被告张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

告潘××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甲、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08年10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2日归还的事实;2、浙城婚字第248号的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甲与王××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日,被告张甲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张甲与被告王× ×离婚。

本院认为:在原告主张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王××并非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缺乏合同依据,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被告王××与借款人张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精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负债所得的财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本案所涉的借款应认定为借款人张甲的个人债务,被告王××无返还之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张甲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甲返还原告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毅审判员:杨伟东审判员:石伯灿

书记员:陈常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