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盛法,经商,
市稠城街道诗园小区10幢2单元304室。被告黄巧娟,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101弄2号。被告丁福良,经商,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29幢106室。原告楼盛法为与被告黄巧娟、丁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盛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巧娟、丁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盛法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黄巧娟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逾期每日按银行贷款三倍收取滞纳金,至全部还清为止。保证在2008年5月13日前还清。被告丁福良系被告黄巧娟的丈夫,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由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从200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黄巧娟、丁福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4日,被告黄巧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由被告黄巧娟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在2008年5月13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银行贷款三倍收取滞纳金,至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巧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巧娟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福良也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巧娟、丁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盛法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云飞
书记员: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