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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金春茂与陈健峰、陈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5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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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春茂,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

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宅村牛青塘。委托代理人: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峰,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白莲塘村15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710073911被告:陈健美,廿三里街道银海路1325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金春茂与被告陈健峰、陈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茂的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峰、陈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春茂起诉称:被告陈健峰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10日前归还。被告陈健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陈健峰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07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2、被告陈健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健峰、陈健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春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健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由被告陈健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调查费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共计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健峰、陈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

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10日,被告陈健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7年9月10日前归还,如借款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陈健美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保证期限为借款归还之日止。嗣后,二被告届期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9日诉至本院,并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陈健峰向原告金春茂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健美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未作具体约定,被告陈健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健峰、陈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春茂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7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二、被告陈健美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因

书记员:李设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