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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余建辉与张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3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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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建辉,经商,

乌市上溪镇余车村6组。委托代理人龚中玲,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五塘村6组。被告张能忠,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一村7组。原告余建辉为与被告张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能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3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能忠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被告张能忠向原告余建辉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余建辉与被告张能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能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建辉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张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芳芬人民陪审员:冯德泰人民陪审员:朱红星

代书记员: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