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小燕,经商,
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8组。委托代理人王江阳。被告胡芝松,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邢宅村。身份证号码:×× 原告何小燕诉被告胡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芝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小燕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胡芝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义乌何小燕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归还日期:2009.2.18日”。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芝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小燕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胡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银花人民陪审员:陈宝新人民陪审员:厉茂洪
代书记员:楼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