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伟明,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
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村上王园57幢1单元501室。被告张光腾,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三村3组。原告俞伟明为与被告张光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伟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光腾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5日,被告张光腾向原告俞伟明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嗣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光腾拖欠原告俞伟明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被告对所欠款项应予归还,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光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伟明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张光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光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芳芬人民陪审员:冯德泰人民陪审员:朱红星
代书记员:成丽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