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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王晋孝与王秉山、刘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3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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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晋孝,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

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8组。被告王秉山,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6组。被告刘林芳,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南青口村6组。原告王晋孝为与被告王秉山、刘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秉山、刘林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晋孝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8日始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秉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

被告王秉山、刘林芳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被告王秉山向原告王晋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后于2009年8月4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晋孝与被告王秉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秉山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10月28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秉山、刘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晋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28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晋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芳芬人民陪审员:朱国军人民陪审员:王春洋

代书记员: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