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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龙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绍越刑初字第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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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04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8日晚上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龙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汤公路伯龙市场附近的马路上,趁被害人付某不备之际,当场夺得被害人付志某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币465元的P609型联想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65元。案发后,该联想移动电话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该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买东西时,突然有个男的跑过来把其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1只联想手机,经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抢走其包的男人为被告人龙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手机的照片,证实案发后赃物联想手机1只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被告人龙某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2009年5月26日晚上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龙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汤公路伯龙市场附近的马路上,趁被害人关某不备之际,当场夺得被害人关亚某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248元的A2型金立牌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8元。案发后,该移动电话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该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买东西时被一个男的把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400元及1只白色A2型金立牌手机等物,经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抢走其包的男人为被告人龙某;证人张某、邓某、李某的证言及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均证实邓某帮被告人龙某把1只白色金立牌手机以4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手机的照片,证实案发后A2型金立手机1只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龙某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综上,被告人龙某抢夺作案2次,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13元。2009年6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龙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康宁路开心网吧内被袍江警方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某于2004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4)东法刑初字第528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龙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龙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龙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九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妙兴代理审判员:陈建华人民陪审员:骆国发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