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竹生,浙江省龙游县人,个体工商户,系龙游浩盛机械厂业主,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大
铁桥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5110070019) 被告:石建军,福建省平和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崎岭乡下石村大坑洋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6510046030)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竹生与被告石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竹生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石建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竹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竹生撤回对被告石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0元,由原告徐竹生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王瑜群
书记员: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