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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台州市××广告有限公司与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新商初字第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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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台州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区××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龚×。原告台州市××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牌工程某揽协议一份,双方对承揽标的、造价、付款方式、施工期限、逾期滞纳金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付款5000元、56800元,合计人民币61800元。而被告未履行为原告安装广告牌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约施工。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牌工程某揽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61800元,支付滞纳金6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告牌工程某揽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订立广告牌工程某揽协议一份,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场租费定金、前期款共61800元的事实。3、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场租费定金和首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订立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首期定作款,而被告未履行为原告设立广告牌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延期履行滞纳金,因合同已解除,原合同条款已不适用,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占用款项期间的银行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市××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龚×于200

7年9月11日签订的广告牌工程某揽协议。二、被告龚×返还原告台州市××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61800元。并对5000元自2007年9月8日起、对56800元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8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龚×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伯灿审判员:杨伟东审判员:梁永青

书记员:蔡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