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宁波××有限公司与慈溪××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慈商初字第31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

×村。法定代表人: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慈溪××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南路)。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慈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要求限制被告向本院执行局支取的53900元执行款的申请,依法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3167- 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970套“青蛙王子”摩托车塑料外观件毛坯,由被告承揽外观件的烤漆工作,约定的烤漆价格为100元/套。被告实际烤漆外观件959套,其烤漆出现色差、颗粒、流挂、露底等质量问题,交付给被告的烤漆合格的外观件仅200多套,其余外观件报废,并且因质量问题及迟延交货导致原告对第三方客户违约而须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不得不重新采购外观件毛坯并贴花、烤漆,为此,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5月2日形成一份“ 会议纪要”,确认被告烤漆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重新采购外观件毛坯并贴花、烤漆的损失被告承担12000元,原告保留其他损失的索赔权利。为计算方便,原告认可被告烤漆的合格外观件为300套,烤漆的不合格外观件为659套,依据外观件毛坯采购价109.6元/套,整车贴花采购价12元/套,烤漆价格100元/套,故原告外观件损失为(109.6+12+100)×659=146034.4元。此外,因质量问题及迟延交货导致原告对第三方客户违约而承担了8000多美元的违约金。对上述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0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慈溪××摩托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定作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定作物是根据原告要求加工;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不是双方合约的产物,系原告单方起草,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并未得到被告认可。(2008)慈民二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被告加工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通知被告要求返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08年5月2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会议纪要,确认被告烤漆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重新采购外观件毛坯并贴花、烤漆的损失其承担12000元,原告保留其他损失的索赔权利的事实;2.(2008)慈民二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2009) 浙甬商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会议纪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五份、塑料外观件毛坯的部件组成及采购价清单一份,证明塑料外观件毛坯采购价为109.6元/套,整车贴花采购价为12元/套的事实,并证明因被告烤漆出现质量问题,引起外观件无法使用,导致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该会议纪要是原告单方制作,制作后交给被告方工作人员,我方工作人员在请示公司经理后,为了结此事而退让了12000元,并不是被告加工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支出的赔偿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是为了结此事的情况下,在货款中扣了12000元,并非是质量赔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与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定作物名称不一致;对塑料外观件毛坯的部件组成及采购价清单,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中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货款中所扣的12000元款项的性质系被告质量赔偿款的事实也作了确认

。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应予认定,可以印证2008年5月2日,原、被告就原告所加工的涂装配件质量问题达成由原告赔偿被告直接损失12000元的会议纪要,同时,该12000元赔偿款,已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工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目的在于某某因被告交付的定作物的质量问题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已扣除的12000元外,还有146034.4元,但是因原告未能明确被告交付的定作物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件数,且原告主张300件质量合格、659件质量不合格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而即使659件存在质量问题,在主张损失额的同时也应当扣除该659件的残值,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970套“青蛙王子”摩托车塑料外观件毛坯,由被告承揽外观件的烤漆工作,每套价格100元。后被告实际烤漆外观件959套,并已交付,原告给付被告价款30000元。2008年5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所加工的烤漆外观件质量问题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12000元的会议纪要。2008年8月19日,被告以原告尚欠其加工价款67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慈民二初字第2433号判决书,扣除12000元赔偿款后,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款539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浙甬商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将定作物交付原告后,在向原告追讨加工款的过程中,因定作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达成会议纪要一份,从该份会议纪要及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08)慈民二初字第2433号判决书中可以认定,被告因其加工定作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而同意在了结双方争议的情况下赔款12000元。被告之所以在会议纪要中注明“如能了结同意该方案”目的在于彻底解决双方争议的加工款及定作物质量问题,后双方的这一争议已在(2008)慈民二初字第2433号案件中予以解决,即在原告应支付的加工款中扣除该12000元赔偿款。故在质量争议实际已另案了结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再行诉请被告赔偿质量损失,不符情理也缺乏法律理由。退而言之,原告主张除了该12000元损失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也应就“其他损失”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为146034.40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邹建祥

代书记员:龚卓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