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代××。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贺××。委托代理人:曹××。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6月4日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3万元。6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6月15日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2209- 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而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29日作出(2009)浙甬辖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发现案情复杂,于8月5日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签订了染色加工合同。双方核账确认截至2009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3556.09元,经原告催要而被告拖延不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13556.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染色加工合同关系事实,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染色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染整加工核账催收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染整加工款的事实;3.染整加工简易合同18份,证明双方发生真实的业务。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经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染色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坯布染色加工,染色价格按每单合约的颜色价格作为合同附件,没有附件的按原告供货时开具的交货清单上确定的价格为准,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纺织品标准执行,染色特殊要求双方另行约定,付款方式货清款清或约定染色方发出每批加工货30日内付清该批加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坯布染色加工。2009年5月7日,被告在染整加工核账催收单上确认截至2009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3556.09元,并承诺在2009年10月之前付清。核账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染整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关于加工款在2009年10月之前付清的承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1355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诉讼费519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久瑜审判员:沈建锋审判员:胡伯新
代书记员:沈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