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钢××司,
区××村。法定代表人:屠××。被告:慈溪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开发大道××号(香格大厦)1610室。法定代表人:胡××。原告宁波××钢××司诉被告慈溪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付清330000元货款为由,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钢××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计354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徐文源
代书记员:陈红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