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嵊州市××瓶盖厂,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村
。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法定代表人:陈××。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瓶盖厂与被告浙江×××× 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瓶盖厂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嵊州市××瓶盖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嵊州市×× 瓶盖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徐济时
书记员:楼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