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开发区(三江)。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常熟市××××服装机械厂,住所地:常熟市× ×镇常隆村。法定代表人:王××。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 ××××服装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朱国永
书记员:朱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