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市××利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开发区城北区。法定代表人: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被告:陈××。被告:徐××。原告绍兴市××利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徐××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利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共计加工费156,000.48元,除已付20,000元外,尚欠原告加工费136,00.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36,000.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被告陈××、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嵊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以证明嵊州市信利针织染整厂已变更为绍兴市××利印染有限公司的事实。(2)、宁波市工商局奉化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陈××系奉化市华某制衣厂业主的事实。(3)、奉化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档案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 )、原告开具给奉化市华某制衣厂的增值税发票2张及本院应原告申请从奉化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上述2张增值税发票已认证通过的证明,以证明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费为156,000.48元的布料染色业务的事实。(5)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染色清单4份及嵊州市信利针织染整厂出库单23份,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费为156,000,48元的布料染色业务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提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直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系有关某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某书证,符合证据的采信原则,其证明
力本院应予认定,可证实原告在该证据中主张的事实。证据( 3)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在被告未能对该证据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主张某某认定。证据( 4)符合证据的采信原则,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证实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与奉化市华某制衣厂之间存在加工费为156,000.48元的布料染色业务的事实。证据(5 )中的收货人身份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但可作为证据(4)的补强证据使用。另,本院认为,在原告已完成原被告陈××之间存在加工费为156,000,48元的布料染色业务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所作的被告已付加工费20,000元的陈述,系有利于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系奉化市华某制衣厂业主,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为奉化市华某制衣厂加工染色,共计加工费为156,000,48元,除已付加工费20,000元外,尚欠原告加工费136,000.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与徐××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间的染色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理应在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陈××至今未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即付清加工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徐××应支付绍兴市××利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136,000.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两被告负担( 款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国永
书记员:朱秋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