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扬震。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告杭州中顶空间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平康。委托代理人沈树青。
原告李扬震诉被告杭州中顶空间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告中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扬震诉称: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华浙鞋包商城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内容、价款及支付方式等条款。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完成工程量32478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32517元,尚有92263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绝。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22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顶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并不是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23万多元,已经远远超过所要支付的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扬震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具体条款的事实;2.《决算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量的大致确认。被告中顶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等进行了约定;2.《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对原安装合同有纠纷,经过派出所调解,双方另行达成协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上面被原告大量的修改和涂改,真实性是虚假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草稿,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提交的证据1,故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进行了涂改,且涂改部分无被告的确认,故对涂改部分不予确认;证据2既未写明所涉工程和甲方、乙方的名称,又无任何签章,故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5月7日,原告只是草草地签订的,并不能证明工程量的是23万元,施工量应该按照决算清单来计算,所以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如前所述,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可系其签订,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8年4月24日,原告李扬震与被告中顶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华浙鞋包商城改造工程烤漆龙骨硅钙板吊顶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干价合计285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浙鞋城吊顶工程材料及工资,双方经协商后一次性结算,总计工程款造价为230000元,现已支付174000元,并约定了其余款项的具体付款时间和数额。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232517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扬震与被告中顶公司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承包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在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干价合计285000元,后双方又于同年5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称双方经协商后一次性结算,总计工程款造价为23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后,且明确约定系双方对工程进行协商结算,故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以该《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为准。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其提交的清单记载的为准,但其提交的清单无双方的签章,故不予采信。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扬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原告李扬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章幼戎代理审判员:周菁晖人民陪审员:陈学清
书记员:杨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