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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绍兴县三牛皮塑有限公司与穆昌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绍民终字第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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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三牛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迪科、郑海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昌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定均。

上诉人绍兴县三牛皮塑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迪科、郑海东、被上诉人穆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干法车间操作时左手不慎带入机器被轧伤。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已为被告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之伤已基本恢复,现原告一次性赔付被告人民币32,000元,包括误工费、签约后的治疗(钢板拆除)等一切费用;被告承诺今后与原告无涉。原告支付被告赔偿款32,000元,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在协议达成之前,原告还支付给被告5,100元。2007年10月12日,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2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延长被告停工留薪期。同年5月2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为伤残9级。原告未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同年10月9日,被告提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审法院认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之伤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项目在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中已作处理,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执行。协议中所涉及的医疗费项目应当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医疗补助金。协议对被告伤残及已支付的5,100元等事项未作处理,且在协议履行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被告之伤构成伤残,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被告本人工资。原告拒绝提供被告伤前12个月工资清单,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被告本人工资按2005年度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计取,为24,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040元,被告的请求为16,000元,低于该数字,按16,000元计取。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工资,按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发,2006年度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为25,56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520元,被告的请求为8,000元,低于该数字,按8,000元计取。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伤残鉴定费,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收到的5,100元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绍兴县三牛皮塑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昌国于2007年5月10日达成的协议书有效;二、原告绍兴县三牛皮塑有限公司支付给穆昌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合计24,000元,除已履行5,100元外,余款18,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驳回被告穆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绍兴县三牛皮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三牛皮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绍兴县三牛皮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这符合劳动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精神。但原审判决认为协议对被上诉人伤残及已支付的5,100元等事项未作处理,并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支持,这一认定理由与认定协议有效是矛盾的。协议内容包括了两方面意思,一是对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处理,二是明确了被上诉人由于本次工伤事故的后续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基于此被上诉人已丧失了向上诉人继续寻求工伤赔偿的事实根据,除非被上诉人申请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但是根据订立协议时的情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是充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遗漏赔偿项目的问题。被上诉人将已经了结的工伤赔偿通过另行工伤鉴定、事后仲裁的方式获取更高的赔偿带有恶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穆昌国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6日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于2006年4月13日工作时左手卷入机器受伤,后被送至萧山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在公司负责人要求下出院治疗。此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要求支取生活费等,但上诉人均不给付,被上诉人迫于形势,在2007年5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领取了32,000元。之后被上诉人向绍兴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2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延长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同年5月2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的伤为伤残9级。对此,上诉人方均未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复议。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虽自愿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未作工伤鉴定,亦未作伤残等级鉴定,且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工伤保险条例》及《绍兴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差距甚远,为显失公平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上诉人主张根据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应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有效。但是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协议表面上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从该协议书内容分析,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双方订立协议时的具体情况看,被上诉人方是遭受九级伤残的职工,且急需钱款支付治疗费用和维持家庭开支,家庭负担重,上诉人方是有着强大经济实力的公司,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利用自己所有的经济强势地位,迫使没有任何经济保障的被上诉人违心接受该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85,610元。上诉人绍兴县三牛皮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穆昌国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2张、交通费票据2张、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预收凭证1张、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25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处理费预收凭证1张,要求证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及交通费的事实。上诉人绍兴县三牛皮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就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提起仲裁是无意义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产生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10日订立的就处理被上诉人受伤所致相关赔偿费用及后续问题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时上诉人依照协议书约定向被上诉人一次性赔付了32,000元。双方已就劳动争议达成和解,形成和解协议书,并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已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得到解决。现被上诉人就同一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穆昌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卫东审判员:楼晓东审判员:王安洁

书记员:吴银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