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月毛。被告绍兴市工贸退休职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
原告王月毛与被告绍兴市工贸退休职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退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毛,被告工贸退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毛诉称:原告在1990年8月在绍兴红光绸厂工作时因工致伤,后因单位未给予及时治疗,造成原告左眼球摘除后交感眼炎仍持续复发,经常住院治疗,现右眼视力仅为0.15。2009年5月16日至6月11日原告住院治疗27天,住院费用共计7631.20元,原告自行垫付2533.04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汇入原告绍兴市农业银行个人存折人民币2595.08元(包括每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原被告间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部分的差额,但被告却少支付给原告251.4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2008年9月1日绍市财行(2008)21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作人员到市外(不含绍兴市所属县市)出差,公杂费在每人每天30元的最高限额内开支并凭据报销。被告系市级国有单位,已于2008年9月1日开始执行该文件,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调整为每天30元,但被告却仍以每天15元的70%支付给原告,少支付给原告283.5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用未支付部分251.4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少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贸退管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只汇给原告2595.08元,其实汇款单位是绍兴红光绸厂,而且之后又汇给原告182元。二、住院费用中应扣除的医保外费用有躺椅46元,感冒药86.40元中医保已承担85%,自负部分是15%计12.95元。三、根据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记载,原告住院天数是26天,虽然从头到晚是27天,但按照医院惯例计算是26天。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30元的70%计算还是按协调会议确定的10.50元计算,被告将在举证中说明。四、本案被告主体应是绍兴红光绸厂,因为原告当时所有赔偿款是绍兴红光绸厂支付的,医疗费也是绍兴红光绸厂支付的,现绍兴红光绸厂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注销,且其已经成立清算领导小组,其主体资格仍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2、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账户2009年7月17日汇入2595.08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是绍兴红光绸厂现金打入原告帐户的。3、住院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工伤复发支出的住院费用。被告无异议。4、绍兴市财政局(2008)21号文件1份,证明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一般是参照到杭州的标准为3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发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的70%。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文件第9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是分四个档次,被告认为应按相关协调会议确定的每天10.50元计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中有躺椅46元,感冒药86.40元中自负部分15%计12.95元,按医保规定是不能报销的,同时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是26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医疗费应该全额报销,原告以前住院费用都没有扣过,原告住院天数头尾一共是27天。6、无折存款回单1份,证明绍兴红光绸厂于2009年7月29日又汇入原告账户182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7、息访保证书1份及答复意见书1份、绍兴市信访局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承诺在绍兴市区范围内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50元计算,在绍兴市范围外住院的也还是按这个标准。原告认为,保证书是原告所签,但这个保证书是2008年7月30日的,有关伙食补助费的新标准是2008年9月1日开始实行的;原告提供申诉书1份,可以证明因为被告没有兑现协调会议中的承诺内容,关于这个息访保证书的事情原告还在申诉。8、绍市财行(2001)第13号文件1份,证明有关原告信访的协调会议纪要中确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5元是以这个文件为依据的。原告认为,该号文件已经失效了,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新文件为准。9、2008年8月8日收条1份、2009年4月13日和8月27日报销审批单各1组,证明原告收到的工伤补偿款、赴京上访市驻京办劝返相关费用的报销单位均是绍兴红光绸厂。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所有事情都是被告在弄的,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报销费用,发放费用也都是被告在发的。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绍工贸国有资字(2007)第57号文件、证明各1份,证明绍兴红光绸厂虽被吊销,但未被注销,该厂已经成立企业解散清算领导小组,本案被告主体应为绍兴红光绸厂。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所有事情都是被告在弄的,实际操作都是被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报销费用,发放费用也都是被告在发的,绍兴红光绸厂只是挂挂名的。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绍兴红光绸厂退休职工,1990年8月在工作时因工致伤,致左眼球摘除,1998年7月被鉴定为伤残四级。2009年5月16日至6月11日原告因工伤复发住院治疗27天,住院费用共计7631.20元,原告自行垫付2533.04元。2009年7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个人存折汇入款项2595.08元,2009年7月29日又汇入182元。2009年8月4日,原告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绍兴红光绸厂的主管部门绍兴市工贸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成立绍兴红光绸厂企业解散清算小组。2005年8月31日,绍兴红光绸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该企业解散清算小组尚未清算完毕,至今工作运转正常。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可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的承担主体应当由职工工伤时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原告工伤时的用人单位是绍兴红光绸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是其用人单位或是其原用人单位的承继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相应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月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小丽
书记员:李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